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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538號
債 權 人 葉致萱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未提出於審閱期間已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從而,因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尚未因解除等原因而無效,上不得僅因債權人單方面主張無效,逕准聲請人所請返還訂金乙節,準此,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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