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8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許志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柒拾參元,及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一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許志瑋於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116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18%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3年01月1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3.76%)。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1月1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70,37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之家人前曾電話告知債務人目前遭收押禁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然債權人尚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刑之監所,懇請 鈞院於「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確認債務人是否在監服刑,並向該監所長官送達,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四)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