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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非訟代理人 黃詩惠
債 務 人 林歸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爰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歸谷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29日向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1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帳號:000000000000),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融資、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收等,有放款借據可供稽。
二、 依據債務人與聲請人簽訂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845%浮動計息,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 債務人林歸谷僅攤還本息至112年09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引用放款借據加速條款),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0,3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四、 本件勞工紓困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貸款查詢單、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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