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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717號
債 權 人 王宗萍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鈞通企業有限公司、李振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王宗萍為李沛儒之繼承人,其主張因債務人鈞通企業有限公司、李振文分別積欠李沛儒債務,故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等語。
惟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李振文已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債權人請求上開債權,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李沛儒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本件得由債權人王宗萍單獨聲請支付命令之依據,債權人雖於113年5月1日具狀提出其與其他繼承人李國彰、李國甫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惟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分配本件被繼承人李沛儒對債務人鈞通企業有限公司、李振文之債權,債權人仍未釋明其得單獨聲請支付命令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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