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8876,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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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76號
債 權 人 那羅延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愛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永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永達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承攬債務人發包之室內裝修工程,嗣雙方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請求債務人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及已備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24,376元等語。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工程結算單所載,其係主張債務人原應給付已備料或已發包工程部分之費用為1,424,376元,扣除債務人已給付之800,000元,尚應給付債權人624,37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其已實際支出1,424,376元之相關發票、單據或其他釋明文件,或重新計算請求金額,債權人已於113年5月1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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