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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吳寶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被竊或遺失之本票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或發票地,及發票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該通知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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