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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黃鈺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下同)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5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查其所遺失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10萬元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於苗栗縣,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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