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催,517,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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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霖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依法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如第四、五點內容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案號與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依法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得依除權判決之相關規定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517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1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都分行 詹勲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都分行 112年10月18日 28,728元 AK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 ,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時,而法院係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將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需於同年4 月30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七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公告內容及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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