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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763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陳慶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壽險保單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楠梓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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