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執,10549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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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492號
債  權  人  黃瑞東 

債  務  人  蕭韻華即大嬸婆農家樂企業社苗栗營業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49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36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債務人蕭韻華即大嬸婆農家樂企業社苗栗營業所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對其核發債權憑證。

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系爭執行名義有另一債務人陳正德,惟本件債權人聲請狀僅就債務人蕭韻華即大嬸婆農家樂企業社苗栗營業所聲請執行,且另一名債務人住所地亦非在本院轄區,附此敘明)。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第一頁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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