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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秀澤
關 係 人 藍銘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存摺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將其在板橋分行所設立戶名為聲請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87年6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交付與聲請人,惟並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正本,且聲請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6492號函限期依法辦理公司董監事改選事宜,因逾期未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110年4月28日當然解任,故聲請人以原董事長藍秀澤為法定代理人,並未適法,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並未補正,嗣第一頁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再命補正。
聲請人於同年6月3日接獲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配合辦理,致本院不能進行執行程序。
依前揭規定,應駁回聲請人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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