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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2585號
債 權 人 魯張熟
魯武林
魯懿芬
魯懿萍
張淑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季甫 律師
許朱賢 律師
債 務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如以專利或商標權為執行標的者,應以專利或商標權人(即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其對第三人展雲幸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岠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頁之股票債權,及債務人之商標權,其中債務人之不動產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展雲幸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岠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八里區,另本件債務人之事務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執行程序俱有管轄權,惟因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較為繁複,且其數量多於其他執行標的,故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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