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家他,8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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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5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丙○○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聲明為1.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1,511元,並由聲請人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465,165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項請求,聲請人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自112年3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有20個月,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695,385元【計算式:(11,511×20)+465,165=695,385】,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500元,餘由聲請人丙○○負擔即5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應各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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