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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7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3、A04、A05應各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0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A03、A04、A05平均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等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A03、A04、A05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77歲,依11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10.2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360萬元【計算式:(6,000元x120月)+(8,000元x3x12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相對人A03、A04、A05平均負擔,即各自負擔500元【計算式:2,000元/4】。
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相對人A03、A04、A05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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