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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起訴時年約80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新北市8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8.5年。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4,663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
則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5,626元(計算式:24,663元×12月×8.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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