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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A03、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A03、A04(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5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並確定在案。
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墊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共計648,000元(計算式:216,000元×3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
又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該部分抗告費已繳納,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併與說明。
依上揭說明,上開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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