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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乙○○(原名乙○○)
上列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乙○○(原名乙○○)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乙○○(原名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乙○○(原名黃耀霆)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就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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