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家他,9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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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1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69歲,依11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18.9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730,400元【計算式:7,210元x2x120月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000元,相對人A02、A03負擔1,000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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