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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偕淑嬌(即被繼承人偕春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偕春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偕春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民國93年6月2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偕春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偕春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偕春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偕春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偕春勇於民國93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貴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40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404號卷宗,經查核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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