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家聲,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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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芃蓁
相 對 人 洪鏮展

輔 助 人 洪振隆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洪振隆間輔助宣告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洪振隆向聲請人所屬臺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洪振隆與相對人洪鏮展間之監護宣告事件給予扶助,該案已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必要費用即鑑定費14,520元,共計15,520元,聲請人自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聲請人因本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之輔助宣告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定,依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4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聲請人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14,520元,有聲請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費用計算書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共計15,520元。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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