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家聲,29,2024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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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明煌
相 對 人 朱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家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8,85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4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47號、112年度家調字第1475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12088號及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終結,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6月7日花院胤文字第113000064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6月6日桃院增文字第113001001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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