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家聲,32,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采錡





相 對 人 洪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63號判決否認推定生父部分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原告沈霖誼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子軒(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第二項認領子女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