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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A02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A02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A02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A02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即債權人A02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A02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A02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18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即債權人A02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即債權人A02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A02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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