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家親聲,2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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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未成年子女乙○○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留有遺產,而聲請人已擔任未成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倘又擔任未成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顯將導致雙方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行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衝突而有為未成年人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姑姑,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丙○○除戶謄本、繼承人丁○○、乙○○、關係人甲○○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丙○○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乙○○之應繼分為1/2,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4月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

另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姑姑,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

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子女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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