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拍,170,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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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鎧寧即林詩穎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定有明文。

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其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應就抵押權已登記事項作形式上審查,對於登記事項以外之其他約定,則不在審查範圍(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263號函釋參照)。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而該清償期業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內容為準,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故如已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月19日,均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6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詎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暨約定書等件為據。

據聲請人提出之借款暨約定書觀之,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24日至126年1月24日,按月攤還本息,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聲請人須先通知或催告,方得視為全部到齊。

本件聲請人雖有依約通知相對人延滯繳款,催告相對人限期清償,然聲請人所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惟查相對人未居住上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87097號函可稽,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相對人,即不得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該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登記之清償期顯然尚未屆至甚明。

從而,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既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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