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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靖捷
相 對 人 陳浩倫
關 係 人 張峯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張峯旗前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9,8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由關係人張峯旗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浩倫,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9,976,55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等件為證。
關係人張峯旗於112年10月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浩倫,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院於113年5月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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