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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方豪
代 理 人 易國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元宏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黃元宏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此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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