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監宣,14,2024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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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戴金嬌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耀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親亦為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耀仙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乙○○依法同為被繼承人黃耀仙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媳,非被繼承人黃耀仙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耀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甲○○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耀仙所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應繼分為1/3,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

另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弟媳,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

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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