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杜協駿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因乙○○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被繼承人吳佳慧於民國112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吳佳慧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吳佳慧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舅舅,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
是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佳慧除戶謄本、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乙○○、關係人甲○○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上開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觀之聲請人補正之113年6月4日家族會議轉讓協議書係將被繼承人吳佳慧所遺之不動產、車輛由繼承人杜建澤單獨取得所有權,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未有繼承任何遺產,客觀上實難認上開協議書內容,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立法意旨相悖。
準此,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與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如依應繼分登記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或給付相當於應繼分之金額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權利,再重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