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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甲○○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有必要為受監護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聲請人、繼承人甲○○、特別代理人丙○○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內補正:㈠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
㈡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㈢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受監護人甲○○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㈣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
上開通知函已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如認有為受監護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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