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監宣,19,2024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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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詹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乙○○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兄亦為監護人。

被繼承人詹阿傳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均為詹阿傳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詹阿傳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姊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

是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一)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

(二)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

(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需公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提出之遺產分協議書係將被繼承人詹阿傳所遺之不動產由繼承人詹東厚、詹文通及聲請人取得。

故本院又於113年6月25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內容,「分別」列載各筆遺產之價額,及各筆遺產將如何辦理分割),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受監護人分得之財產,須達總遺產1/9以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提出之113年7月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仍係將被繼承人詹阿傳所遺之不動產由繼承人詹東厚、詹文通及聲請人取得,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未有繼承任何遺產,客觀上實難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立法意旨相悖。

準此,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與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如依應繼分登記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或給付相當於應繼分之金額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權利,再重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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