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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佩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吳文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吳文國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裁定影本可證。
是前開訴訟之受訴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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