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票,64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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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弘寬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弘寬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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