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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邱天藍
相 對 人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其中之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記載:「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利息」,然聲請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此與雙方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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