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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李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翠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翠玉為公示送達,惟查相對人最後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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