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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明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鳳嬌設籍住所為「嘉義縣○○鄉○○○0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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