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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豊進
黃逸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麗雲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盧麗雲死亡,聲請人黃豊進、黃逸凌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被繼承人係於112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然聲請人於112年12月27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聲請本件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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