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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甲○○之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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