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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甲○○
本件原告與被告鄺貴美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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