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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三益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黃惠鈴
黃冠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受理在案。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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