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家聲,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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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劉偉傑即劉鴻欣之債權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於鈞院96年度繼字第998號辦理限定繼承,為此依法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證。

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6年度繼字第998號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能提出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998號繼承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等證據,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劉偉傑即劉鴻欣,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事件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非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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