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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泓叡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甲○○之債權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於鈞院97年度繼字第1279號限定繼承事件辦理限定繼承,聲請人為瞭解本院97年度繼字第1279號繼承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鈞院97年度繼字第1279號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1執申字第27190號債權憑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11月29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1219號函等件在卷為證,惟聲請人並非97年度繼字第1279號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97年度繼字第1279號繼承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97年度繼字第1279號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甲○○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案件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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