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家聲,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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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監宣第1245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但未依約給付記帳消費款,聲請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經查,債務人有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案件(109年度監宣字第1245號),並經鈞院函覆在案,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443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45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監宣字第1245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45號案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45號案件之當事人甲○○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案件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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