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家補,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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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正福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本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

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下列事項:㈠關於被繼承人林秋發之遺產總額依據,應提出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繳證明書為據以供本院審酌。

又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該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提出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應繼分比例,應提出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是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總額乘以聲請人應繼分比例計算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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