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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貴方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6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有合於該條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訴訟資料,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反之,上訴人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就上訴人當庭提出之照片,並未要求上訴人做任何聲明及陳述,卻於原審判決中逕以該照片拍攝日期不詳且排氣管部分有受損痕跡為由,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意旨。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其最低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餘元,然原審卻以維修估價單、結帳工單所載金額總合1萬5,653元認定上訴人所應賠償費用。
未考量民法第196條折舊規定,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情形。
㈢上訴人另於上訴後提出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自行擦撞後至原廠維修之估價單1件(下稱系爭估價單)及車損照片2張(下稱系爭照片),上訴人僅花費6,000餘元,可證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僅些微受損,修復費用卻較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大面積受損之烤漆費用高,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判決完全採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主張,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二審之訴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除以原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履行闡明義務,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為其上訴意旨(詳後述)外,雖並以其餘上訴理由(未適用民法第196條折舊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判決違反民法第436條之14規定)為據。
然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斟酌原告(按:被上訴人,下同)僅向被告(按:上訴人,下同)請求給付金額9,989元,未依民法第196條計算折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部分,被上訴人起訴狀訴之聲明已表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第121頁),其聲明請求甚為明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負責2、3000元」,被上訴人則稱「我們和解金額是法定折舊金額9989元」(見原審巻第122頁),可知此僅為兩造當庭就有無達成和解之可能性為陳述,顯非如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僅請求9,000餘元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而兩造當庭既無達成和解之可能性,原審遂進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一、被告在112年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進而碰到由訴外人鄭藏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下稱本件汽車,即系爭車輛),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二、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5653元(板金費用2200元、烤漆費用6750元、零件費用6703元)。」
,並詢問兩造「對於上開整理的不爭執事項,有何意見?」,兩造均各答稱「無意見」等情,亦有原審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可證(見原審卷第121-122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該事故損害範圍如何一節不服,而對原審就兩造主張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等職權行為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就該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該部分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查,關於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履行闡明義務,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部分:⒈上訴人以原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履行闡明義務,主張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具體指摘,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⒉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對於原告主張有意見。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我提出的只有照片兩張,我認為我沒有文字答辯,所以沒有提出。
照片是要證明原告保車的修繕,與我造成的損害並不相當。」
等語,此有原審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及陳述如上,同時提出照片兩張以佐證其主張,堪認上訴人就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已充分證明,未見不明瞭之處,則原審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命上訴人說明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本院毋庸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則此部分之上訴,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至於上訴人上訴後提出系爭估價單及系爭照片等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9-21頁),主張原判決認定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過高,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違反民法第436條之14規定部分,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尚無從加以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履行闡明義務,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以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以其他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部分,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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