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小上,1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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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洪世宏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事項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6時36分,沿新北市板橋區台65線快速道路中間車道行駛,均依照正常路況行駛,因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張瑞鴻駕駛後車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以致發生系爭車禍,足見上訴人就該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容有違誤,且上訴人並未收到原審之辯論通知書,非屬無故不到庭,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按上訴人之戶籍址寄送112年8月28日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因未能會晤上訴人本人,於112年7月28日將通知書寄存於該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

是前揭通知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已為合法通知,至於上訴人有無前往領取寄存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前開送達效力合法與否之判斷。

是前述112年8月28日辯論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庭,亦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則原審於上開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具狀陳報未能到場之正當理由為由,而認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情節為真,核無違誤。

又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著重於系爭事故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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