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小上,1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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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李用富
被上訴人 蔡趙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484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原審應公正客觀詳查明被告蔡趙秀月所言不實在。

登山客眾人都知悉蔡趙秀月在我土地上耕作並留大量的廢棄物。

今晨我在農場遇一登山客願意作證,請傳證人作證,當可了解蔡趙秀月完全是騙人的語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

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某項事實,至第二審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其上訴自亦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雖以其於提出民事上訴狀當日晨間在農場遇一登山客林清祿願意作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屬真實,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未能於原審即時提出人證林清祿之證據資料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人證林清祿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對之予以審究。

㈢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一節已提出具體指摘,故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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