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小上,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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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藍振祐
被 上訴人 王思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3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車輛非全新車輛,因此損害之金額須有折舊之計算,不得以全新品計算;

被上訴人所提維修單細目未經上訴人認定是此次造成之損傷;

調解時,被上訴人有答應由上訴人修理好車輛,但被上訴人事後又反悔;

被上訴人所提國恆汽車出具之估價單,但車輛受損是板金修護工項,不是國恆汽車的專業,因此對國恆汽車的估價能力深表不滿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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