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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銘松
被上訴 人 林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3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收到訴訟文書以致於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係於民國87年6月29日所借,伊未曾看過系爭借款證明,且系爭借款迄今已逾25年,伊拒絕返還系爭借款,故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此有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與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地址相符。
原審以上訴人戶籍地址及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寄送調解通知書、辯論通知書等文件至前開二址,而調解通知書分別於112年5月29日經上訴人之妻在戶籍地址收受,及於同日經大樓管委會在前開中和區居所收受;
辯論通知書則於112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業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29頁、第45頁至47頁)。
是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應認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無違法情事,合先敘明。
四、經核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及系爭借款是否業已罹於時效等情再為爭執,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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