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小上,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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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誌鋒

被上訴人 歐庭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未依卷內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而有調查不備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原審於審理時就上訴人抵銷抗辯所為闡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436之28條規定,屬錯誤闡明且違背公平原則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認無證據顯示本件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遂認無從減輕上訴人之責任云云,然本件前經被上訴人在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4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前開案件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上訴人擬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原審應依職權調卷查明,卻漏未調查,有調查不備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又原審審理時曉諭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未於答辯狀中載明抵銷之法條,且抵銷僅有1次機會,上訴人可於確認條文後在上訴審再行主張抵銷云云,上訴人因畏懼遭駁回而當庭撤回抵銷之主張,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亦未載明請求損害賠償所適用法條,原審卻未曉諭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未公平審理、未依職權認事用法,且不顧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引導上訴人放棄對己有利之主張,顯然錯誤闡明且違背公平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本件前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原審應依職權調卷查明前開與有過失之情,卻漏未調查,原審判決有調查不備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

然就請求之一方與有過失者,由他方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之過酷,以衡平兩造間利益狀況,固賦予法院得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職權,惟就與有過失乙事之相關事證是否即須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尚屬有疑,本件前雖係經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審,而原審已於112年5月8日發函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全案資料,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112年5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50387號函覆系爭交通事故全卷在案(見原審卷第25至69頁),足徵原審為發現真實已逕行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為證,復觀諸前開交通事故全卷資料,並無上訴人所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內,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亦未提出前開研判表為證,縱原告未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然原審既有函調前開系爭交通事故卷宗為憑,即難認原審有何違反辯論主義之情,自無從遽認原審判決有調查不備情事可言,是上訴人空言指稱原審判決有調查不備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洵無足採。

㈡其次,上訴人另指稱其於原審已以答辯狀為抵銷主張,然原審開庭時詢問上訴人抵銷法條為何,且稱抵銷僅有1次機會,上訴人可於確認條文後在上訴審再行主張抵銷,而錯誤闡明且違背公平原則云云。

然查,參諸原審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97至105頁),其上僅記載:「法官問:答辯狀所謂的『抵銷』,法律依據為何?被告:我同事寫的,我不清楚抵銷,我認為是我們兩個都有受傷。

我先不主張抵銷。

(簽名:王誌鋒)」等語,實無上訴人所指前開闡明內容之記載,已難逕認上訴人所陳原審闡明內容與事實相符,況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本即得在原審開庭前妥為了解其答辯內容,則上訴人於開庭時基於程序主體自行選擇暫不主張抵銷抗辯,實難認有何出於錯誤之處。

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審有前開闡明內容且違背公平原則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錯誤闡明且有違公平原則,基此所為判決屬違背法令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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